對于串通投標、騙取中標或中標人不履行合同義務等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第六十條等分別有“情節嚴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內參加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的投標資格并予以公告”“情節嚴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內參加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的投標資格并予以公告”“情節嚴重的,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內參加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的投標資格并予以公告”等規定。
近日,朋友跟我說起一位敢于堅持原則、頂住壓力的基層負責同志事跡。這位同志在主持招標工作中,依法取消了某企業“一年內參加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的投標資格”。為此,他接到了許多說情電話,說情者當然知道他做得沒錯,但幾乎眾口一詞,都拿該企業5萬職工說事,說如果一年內不讓這家國有企業參與投標,奈5萬職工一年生計何?
我也佩服這位同志的原則性,然而又想到了問題的另一面:就業是民生之本,當此經濟下行壓力加大之時,更當重視職工的生計問題。依法處罰違規操作的直接當事人顯然沒錯,但讓5萬無辜職工跟著“連坐”,顯然不合情理。
我為此請教一位律師朋友。我說:“法人代表或法人單位其他負責人犯法,不代表法人集體所有成員必須擔責,就如這家5萬人的企業,不可能人人知曉甚至參與了這樣的違規投標。”律師朋友說:“《民法典》規定,法定代表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以法人名義從事的民事活動,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因此,企業選擇法定代表人是非常重要的公司行為。”
然而我仍然困惑:如果是企業法定代表人激情犯罪,可不是普通職工可以預料和防范得了的啊!再比如,一個人剛到一家公司上班,第二天就遭遇公司被處以一年不得投標,而事實上 以前的職代會選法人代表,這位員工都沒有參過會。企業如果不開職代會通報,普通職工一般無從知曉企業“三重一大”之類重大事項。當然,如果連企業不按時召開職代會,也要追究職工主人翁作用發揮不力的責任,豈不是讓責任被無限泛化了?
“說到底,是僅規范法定代表人,還是一并規范法人的爭議問題。”律師朋友一句話歸總。筆者認為,在違規投標中標等方面,掌握決策權的就不用說了,其他所有與知情權、參與權、表達權、監督權沾上邊的,都當按照責任大小被一一追責,但獨獨不能“讓沒有生病的人代人吃藥”。把原本加在無辜職工頭上的懲罰置換到當事人頭上,不僅能做到精準處罰,形成更有力的震懾,而且不傷害無辜和經濟發展,更能促進社會公平正義、和諧穩定。有關部門應當重視《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中有關上述條款的修訂,避免出現“把孩子和洗澡水一起倒掉”的現象。
(作者:陶余來,常州大學紅色文化研究院(中共黨史黨建研究院)特聘研究員;來源:【原創】 圖片來源網絡 侵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