黨的二十大報告指出:“以零容忍態度反腐懲惡,更加有力遏制增量,更加有效清除存量,堅決查處政治問題和經濟問題交織的腐敗,堅決防止領導干部成為利益集團和權勢團體的代言人、代理人,堅決治理政商勾連破壞政治生態和經濟發展環境問題,決不姑息……推進反腐敗國家立法,加強新時代廉潔文化建設,教育引導廣大黨員、干部增強不想腐的自覺,清清白白做人、干干凈凈做事,使嚴厲懲治、規范權力、教育引導緊密結合、協調聯動,不斷取得更多制度性成果和更大治理效能。”為了更好地從立法和司法領域深入貫徹執行這一反腐敗精神,有必要提出修正與完善身亡公職人員作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訴訟程序。
一、對刑事訴訟程序有關法條規定自相矛盾或缺漏的質疑
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未經人民法院依法判決,對任何人都不得確定有罪”;第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責任,已經追究的,應當撤銷案件,或者不起訴,或者終止審理,或者宣告無罪,”其中第5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即為情形之一。
根據上述兩個法條規定,在目前的司法實踐中,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身亡(含自殺、病亡、意外身亡等)時,如果案件處在公安機關的偵查階段,一般就會停止偵查并撤銷案件;如果處在檢察機關的公訴階段,一般就會作出不起訴的決定;如果處在法院的審判階段,一般就會作出終止審理的決定,并不作出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無罪或有罪的判決。
基于上述法律規定的缺漏,致使一定數量涉嫌政治腐敗或經濟腐敗、具有公職人員身份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以下簡稱身亡公職人員),抱著“一死百了”“死了我一個,保護一幫人”“自殺的名聲總好于被判極刑的名聲”“生不如死”等動機,在其東窗事發、窮途末路之際,為了保住自己的非法所得,保護他想保護的人或他的保護人,經過權衡利弊得失的最終選擇,不惜以死來逃避刑罰嚴懲;當然已自殺者中也有人未必犯有死罪,但出于因恐懼貪腐罪行敗露而惶惶不可終日,或自覺無顏面對世人等動機,最終以死來尋求精神解脫,以賺來一個無罪之身。從一定意義上說,上述有關法條客觀上提供了向自殺者提供逍遙法外的可乘之機或曰法律缺漏。
對身亡公職人員而言,法院固然已失去了追究其刑事責任的意義,但這并不影響其罪名的確定,筆者主張,對任何涉嫌政治腐敗和經濟腐敗的身亡公職人員,都應進入偵查、公訴和審判程序,對其作出是否有罪的終審判決,給世人一個滿意的交待,也有利于追查與本案有牽連的同案犯罪嫌疑人,而不應因其死亡而戛然停止已經啟動的立案、偵查、起訴、審判或執行等任何階段的刑事訴訟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七條 被告人死亡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終止審理,但有證據證明被告人無罪,人民法院經缺席審理確認無罪的,應當依法作出判決。”試問:如果有證據證明被告人有罪,是否應當依法作出被告人有罪判決呢?進而言之,無論是作出缺席無罪判決或缺席有罪判決,都是應該履行的刑事審判程序,而不應只是作出有選擇性的證明被告人無罪的判決,可見這是本條存在的一個明顯缺漏。
《刑事訴訟法》第四章第二百九十八、二百九十九條規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違法所得的沒收程序,也是對第十六條的否定。
第二百九十八條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規定應當追繳其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的,人民檢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沒收違法所得的申請。
公安機關認為有前款規定情形的,應當沒收違法所得意見書,移送人民檢察院。
沒收違法所得的申請應當提供與犯罪事實、違法所得相關的證據材料,并列明財產的種類、數量、所在地及查封、扣押、凍結的情況。
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時候,可以查封、扣押、凍結申請沒收的財產。
第二百九十九條 沒收違法所得的申請,由犯罪地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
上述兩個法條清楚地表明,啟動違法所得沒收程序并不因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而被撤銷或終止審理,相反公安機關、檢察院和法院應該各司其職,分別啟動沒收違法所得的移送、起訴或審理程序。這兩個法條的規定,彰顯了黨中央對腐敗零容忍的決心和最高立法機構制定的立法追贓的有效法治對策,司法實踐中收到了很好的反腐效果,但上述兩個法條與第十六條之間并無內在邏輯關系,而是處在突兀或自我否定的訴訟程序地位。
綜上所述,刑事訴訟法第十六條與第二百九十七、二百九十八、二百九十九條等三條規定是前后矛盾的,應對第十六條第5款進行必要的修改。
二、修正完善身亡公職人員的訴訟程序事關國法之間和黨紀國法關系的協調平衡
(一)修改完善身亡公職人員的刑事訴訟有關法律規定,涉及到若干司法實踐認識問題
首先,審理政治腐敗或經濟腐敗身亡公職人員一般不適用刑事謙抑性原則。與普通身亡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不同,涉嫌政治腐敗或經濟腐敗的身亡公職人員,其自然生命的結束不能以刑事謙抑性原則作為停止對其立案、偵查、起訴或終止審判的理由,應以零容忍的態度對待之,司法機關應通過獲取的書證、物證、證人證言等,坐實其是否具有政治腐敗或經濟腐敗的犯罪事實,最終由法院作出其是否有罪或該判何罪的終審判決。
其次,應對已結案的政治腐敗或經濟腐敗身亡公職人員作出罪名判決宣告。對身亡公職人員,司法機關應根據已掌握的證據,依法提出撤銷案件,或者不起訴,或者終止審理,或者宣告無罪的請求,法院對該請求進行審查,根據犯罪事實的有無,宣告無罪判決或有罪判決。宣告罪名判決的意義在于:一是彰顯反腐敗斗爭的零容忍力度;二是在于警示社會及以儆效尤者;三是如果死者家屬或與本案相關的其他人員系非法所得受益者,司法機關須依法追究他們可能會應負的刑事責任,以確保“法網恢恢,疏而不漏”的司法公正性和法律的權威性。
如山西省人民政府原副省長任潤厚,2014年9月20日,因嚴重違紀被免職,同年9月30日因病死亡。經最高人民檢察院指定管轄,江蘇檢察機關專案組對涉及該案事實進行了走訪、取證、復核,準確認定了任違法所得數額及孳息。2016年12月2日,揚州市檢察院向法院提出沒收違法所得申請,對任涉嫌受賄、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等犯罪的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予以追繳。2017年7月25日,法院作出違法所得沒收裁定,依法沒收任受賄犯罪所得人民幣30萬元及孳息;巨額來源不明犯罪所得人民幣1265萬余元、外幣若干及珠寶等物品135件,體現了對死者違法所得一追到底、絕不姑息的決心,對腐敗分子形成強大震懾氛圍。
(二)正視刑事缺席審判身亡公職人員的辯護權維護問題
刑事缺席審判身亡公職人員的辯護權喪失是一個被普遍誤解的問題,事實上,基于被指控犯罪的身亡公職人員無法親自出庭并發表為自己辯護的意見,為體現刑事訴訟法對其辯護權的尊重和從“對被告人有利”出發,其生命健康權雖然歸寂,但其名譽權、榮譽權等人格權利仍然存在,其辯護權利并未“缺席”,《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三條規定:人民法院缺席審判案件,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被告人的近親屬可以代為委托辯護人。該法條規定同樣適用于身亡公職人員的近親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七條規定:被告人死亡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終止審理,但有證據證明被告人無罪,人民法院經缺席審理確認無罪的,應當依法作出判決。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重新審判的案件,被告人死亡的,人民法院可以缺席審理,依法作出判決。對共同犯罪案件的刑事缺席審判,為亡者辯護的意義重大。法院審理共同犯罪案件,身亡公職人員作為無法為自己辯解的被告人,極有可能成為其他被告人的一致背鍋對象。不追究身亡公職人員的刑事責任,并不意味著不再查明與其相關的犯罪事實;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參與情節是法庭審理的關鍵,法律允許其近親屬繼續委托辯護律師,查明案情、維護亡者名譽,保證了在刑事訴訟程序的最后階段,繼續堅守公平正義;也避免鑄成冤案,使失去親人的生者承受二次打擊。其親屬在缺席審判期間依法享有的被告知權及獨立異議權或上訴權,體現了對身亡被告人辯護權的尊重,符合為追求實體公正而作出相應程序設計的現代刑事訴訟理念。
(三)應協調平衡好國法之間分別懲處身亡公職人員規定的關系。
我國憲法規定國家行政機關、監察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都由人民代表大會產生,對它負責,受它監督。全國人大作為維護法律體系內部協調統一的最高立法機關,應協調平衡好《監察法》、《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法》和《刑事訴訟法》等法律就懲處已身亡公職人員的關系,并分別作出銜接規定。
《監察法》第四十八條 監察機關在調查貪污賄賂、失職瀆職等職務犯罪案件過程中,被調查人逃匿或者死亡,有必要繼續調查的,經省級以上監察機關批準,應當繼續調查并作出結論。被調查人逃匿,在通緝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死亡的,由監察機關提請人民檢察院依照法定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沒收違法所得的申請。
《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法》第二十七條 已經退休的公職人員退休前或者退休后有違法行為的,不再給予政務處分,但是可以對其立案調查;依法應當予以降級、撤職、開除的,應當按照規定相應調整其享受的待遇,對其違法取得的財物和用于違法行為的本人財物依照本法第二十五條的規定處理。
已經離職或者死亡的公職人員在履職期間有違法行為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理。
上述兩部法律對已身亡公職人員分別作出有必要或可以立案調查和懲處程序的明確規定。而《刑事訴訟法》第十六條第5款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不追究刑事責任,已經追究的,應當撤銷案件,或者不起訴,或者終止審理,或者宣告無罪”的規定,并未將具有公職人員身份的死者排除在外,與前兩部法律的有關規定顯然是相悖的,故應協調平衡好上述三部國法之間分別懲處身亡公職人員規定的關系。
(四)應協調平衡銜接好黨紀處分違紀身亡黨員與國法懲處身亡公職人員的關系
《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違紀黨員在黨組織作出處分決定前死亡,或者在死亡之后發現其曾有嚴重違紀行為,對于應當給予開除黨籍處分的,開除其黨籍;對于應當給予留黨察看以下(含留黨察看)處分的,作出違犯黨紀的書面結論和相應處理。”值得強調的是,應改變黨內因貪腐分子已死亡不再移交司法的做法,建議在第三十六條規定中加寫“將已作出嚴厲違紀處分,且有犯罪嫌疑的身亡黨員案件,移交公安機關偵查、檢察院起訴和法院審理。”如果有證據證明其財產屬于貪污賄賂等違法所得,應由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分別依法進行查封、扣押、查詢、凍結、并最終作出判決,確認將其違紀違法所得的涉案款物、經濟利益,予以收繳或者退賠;暫扣款物需按程序拍賣或其他方式處理后上繳國庫。
事實上,由于《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和《刑事訴訟法》有關法條規定的缺漏等,一些具有黨員身份的身亡公職人員,一方面可能受到最嚴厲的雙開頂格黨紀處分,另一方面卻可能因“未經人民法院依法判決,對任何人都不得確定有罪”的規定,從理論上竟被視其為無罪,從而對其網開一面,如2007年6月3日,天津市政協主席宋平順自殺身亡,后中央紀委決定并報經中央批準,開除其黨籍,但是未進入刑事訴訟程序,即屬此例。黨紀處分與國法懲處相脫節的相悖現象,客觀上不符合國情黨情,不利于反腐斗爭的深入持久開展,建議全國人大刪改和完善刑事訴訟法中的有關法條規定,與黨紀有關條文規定相銜接,對具有黨員身份的身亡公職人員雖然無法追究其罪責,但是其所犯罪行的罪名應當判定,不能凡未經判決者就都不是罪犯而一死百了,應該是其犯有何罪就應判什么罪,死者罪責可逃,但是罪名難免!
三、身亡公職人員作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訴訟程序的若干修正建議
綜上所述,筆者提出修正完善身亡公職人員作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訴程序訟之主張:
(一)已身亡公職人員如系深陷冤假錯案,一般不應自動撤案了事,應給被冤枉的死者出具宣告其無罪的終審判(如果死者是中共黨員,黨內應對其作出平反結論)。
(二)根據《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三百三十九條 犯罪嫌疑人死亡,現有證據證明其存在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應當予以沒收的,公安機關可以進行調查,依法進行查封、扣押、查詢、凍結。
(三)根據《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對于貪污賄賂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檢察院可以向法院提出追繳其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的申請;檢察院對犯罪嫌疑人在公訴前自殺是因為涉及到案件的事實或證據等具體情況,應決定繼續公訴。
(四)法院對已身亡公職人員應繼續審判,最終作出是否有罪的終審判決。
(五)對刑事訴訟法的有關法條規定作如下保留或增刪建議:
1.保留第十二條 未經人民法院依法判決,對任何人都不得確定有罪。
2.修改第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責任,已經追究的,應當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上,或者撤銷案件,或者不起訴,或者終止審理,或者宣告無罪,(增加“或者宣告有罪判決”)。(在第5款中增加“非公職人員身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3.修改第二百九十六條 因被告人(增加“死亡或”)患有嚴重疾病無法出庭,中止審理超過六個月,被告人仍無法出庭,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申請或者同意恢復審理的,人民法院可以在被告人不出庭的情況下缺席審理,依法作出判決。
4.修改第二百九十七條 被告人死亡的,(刪去“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終止審理,但有證據證明被告人無罪,”)人民法院經缺席審理確認無罪(增加“或有罪”)的,應當依法作出無罪(增加 “或有罪”)判決。
反腐敗成功經驗的它山之玉。
如曾任新加坡國家發展部部長的鄭章遠,1986年11月,貪污調查局(CPIB)調查鄭涉嫌收賄新加坡幣100萬元(約合人民幣500萬元)時,服毒自殺,并留下悔罪遺書。鄭與時任新加坡總理李光耀私交深厚,且對新加坡的經濟發展立下汗馬功勞,案發后鄭向李求情輕判,但李不徇私情,鄭自殺后仍未能逃脫法律制裁,鄭案成為新加坡能夠樹立廉潔政府形象、警示公職人員潔身自好的重要事件,鄭的妻兒也因之無顏立足新加坡,只能流落異國他鄉謀生。
又如香港的死因裁判制度,規定死因裁判官主要肩負兩項職責:首先,對于轄區內的死亡事件,死因裁判官應當確定具體的死因。如果死者系非正當死亡、暴力死亡、在羈押期間死亡或者死因不明,死因調查官就需要通過調查確定死因,向死者家屬和社會公眾公布真相。其次,死因裁判官應當通過適當方式,致力于預防和減少死亡事件發生。對于社會關注度高的死亡事件,由陪審團作出死因裁判,以提高死因認定結論的公信力,并也有助于督促有關部門采取針對性措施,減少死亡事件的發生。
反腐敗永遠在路上,修改或增刪有關刑事訴訟法律條文規定,正是反腐敗斗爭不斷取得勝利的法治保障!
(作者系華東政法大學刑事法學院教授;來源:昆侖策網【原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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