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振華猥褻幼女案一案中,審判長在進行媒體答疑時,就王振華為何不構成強奸罪,進行了如下解釋:
本案中,被害人的陳述、司法鑒定意見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均證明了被告人王振華對被害人實施了猥褻行為,但與被害人不存在性器官的接觸。相關司法鑒定意見佐證了該事實。故王振華的行為系猥褻行為而非強奸行為。
簡而言之,法院認為“性器官的接觸”是強奸罪構成的必要條件,王振華與“被害人不存在性器官的接觸”,所以,不構成強奸罪,只能以猥褻(兒童)罪論處!
將“性器官的接觸”作為強奸罪構成的必要條件是法學界的共識,本無爭議!但是否未發生“性器官的接觸”就一定不構成強奸罪,答案顯然是否定的!
犯罪是主客觀的統一,在罪名確定上,不僅要考慮客觀方面實際發生了什么,而且要考慮犯罪分子實施犯罪的目的和動機!因為犯罪的客觀方面并不受犯罪分子完全控制,因此,有時會出現受犯罪分子主觀意愿之外的因素影響犯罪目的未達成的情形。此時,仍應以犯罪目的進行定罪,而不能以實際完成的犯罪行為定罪。
例如:甲欲持刀殺死乙,但乙在身中一刀后,不僅未死,還用槍將甲擊倒,結果導致甲殺人未遂。此時,乙死亡的結果雖未出現,但根據法律規定,其仍然應當以故意殺人罪進行定罪,未遂只能作為從輕減輕的量刑情節進行處理。而不能因乙僅是受傷,而作故意傷害罪處理。
同時,犯罪開始之后,也會出現犯罪分子因主觀愿意改變而放棄未實施完畢的犯罪行為。根據法律規定,此案仍應以原犯罪目的進行定罪,中止作減輕處罰的情節處理,而不能以實際完成的犯罪行為定罪!
例如:甲為搶劫而對乙實施暴力,在對乙完成壓制后發現乙很可憐,遂放棄搶劫,放了乙。此案,依法仍應以搶劫罪(中止)對甲定罪處罰,不能以故意傷害罪定罪!
具體到王振華猥褻幼女案,王振華具體構成何罪,顯然不能僅以王振華實施完成的犯罪行為確定,還必須考慮其犯罪動機和目的,即,王振華以何種動機和目的進入房間與被害人見面的。
針對這一點,王振華的律師給出了非常明確的答案。見下圖:
王振華辯護律師陳有西在回答《中國慈善家》時,明確表示是“嫖娼”。而“嫖娼”的具體內涵,顯然是包括進行性器官接觸的,而不僅僅局限于“猥褻”。不然,陳有西律師也不會強調“但他16歲以下的少女絕對不踫”。另外,從王振華向中間人(第二被告)支付10萬元費用,及中間人供述曾多次介紹王振華嫖宿成年女性可知,王振華向中間人購買的嫖娼服務是包括“強奸”內容的,絕對不僅限于王振華所言的的“摟摟抱抱”或實際施行的行為。
至于王振華基于何種原因,無論是良心發現還是未能得逞,在犯罪時,將惡行降低到未進行性器官接觸的程度,王振華都應當以強奸罪定罪處罰!若是良心發現,主動放棄,則應從強奸中止處理;若是受到激烈反抗,未能得逞,則應按強奸未遂處理。
一審法院以“猥褻兒童罪”定罪,顯然是犯了客觀歸罪的錯誤,是將殺人未遂或中止當作故意傷害處理了!
來源:今日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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