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兩高”《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4條對受賄罪的死刑適用標準作了進一步細化,規定需同時具備“數額特別巨大,犯罪情節特別嚴重、社會影響特別惡劣、給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別重大損失”四個要件。這一嚴格的多重要件限制,體現了司法實踐中對死刑適用的審慎態度。
【李志勇律師在工作】
李志勇律師關于修改刑法規定貪官污吏貪污受賄多少數額可以適用死刑立即執行的建議,主要是從社會心態角度看問題的,由于歷史文化和現實國情的影響,我國社會長期存在“殺人償命、貪官該殺”的樸素報應觀念。特別是在貧富差距、社會不公等問題交織的背景下,公眾對腐敗的痛恨容易轉化為對嚴刑峻法的期待。
這種社會情緒在“貪官免死”的討論中表現得尤為明顯,因此,在推進死刑政策改革的同時,也要考慮民意對社會穩定的影響,畢竟“水能載舟亦能覆舟”。同時我們也要從政治生態建設角度考慮問題,慎用死刑的反腐策略有助于形成更為健康穩定的干部隊伍心理環境,過度依賴極刑可能導致部分官員產生“要么不貪,貪就貪大的”的極端心理,或者因恐懼懲罰而消極不作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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